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2 年 8 月 9 日、10 月 23 日壽會博字第 1
02085379、102107250 號函辦理。
二、旨揭示範條款修正之實施日期、商品送審原則及其他相關配套措施分別核定如下
:
(一)旨揭示範條款(含「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救護車保險金)」及「急診保險金
」設計原則)自 103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保險商品
之送審:
1.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
2.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1)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
(2)除僅配合修正後示範條款而修正者,得依修正後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單,
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笫 25 條規定,應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
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同法笫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二)其他配套措施:
1.「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救護車保險金)」及「急診保險金」設計原則:
(1)由各保險公司於商品設計時自行決定保險範圍是否涵蓋。
(2)保險給付以填補實際醫療費用支出為限(實支實付型、日額型均適用)。
2.僅配合修正後示範條款而修訂住院定義(排除日間住院者)且未變更其他保
險給付者,或刪除「緊急醫療運送保險金(救護車保險金)」及「急診保險
金」,且未變更保險給付者,得排除「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77 點及 184 點規定之適用。
3.實施日前已簽訂之保險契約,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仍依契約簽
訂當時之保單條款約定辦理。
4.配合修正後示範條款而修訂之不保證續保保險商品,應於續約時重發修正後
保單條款予保戶,俾利其瞭解其權利義務。另決定續保條件時,應依續保當
時對一般新契約被保險人之核保標準作相同處理,不得對個別被保險人有不
公平待遇。
三、有關實支實付型第 7 條約定,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中所謂「程度相當」之認
定標準或其他建議方案乙節,貴公會所報建議僅屬概括性方針,仍未有明確可資
遵循之標準及具體執行作法,請貴公會在前開建議方針基礎上再行研議相關執行
細節或研提其他建議方案,並於文到 1 個月內函送本會保險局參辦。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戴○祥,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辦
理)、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