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證券商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報本會之事項,
包括:
(一)證券商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
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
1.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遞件申請成為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投
資額度備案或批准。
2.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確認備案、批准、不批准或自行
撤回申請案件。
3.經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資格許可、收回或取
消投資額度。
4.受大陸地區證券或外匯主管機關處罰。
(二)證券商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投資大陸地區銀行間債券市場
、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予以備案、變更意向投資金額、退出大陸地
區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處罰。
二、證券商應按月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投資人民幣計價有價
證券之部位及金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金管證券字第
一○四○○四八五五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10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8558 號令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