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
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
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
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三、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
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
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私募轉換公司債不計入前揭總額度。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逾前揭限制
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五、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但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
○○一三一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3178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003334781 號令,自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