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
擔任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
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
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
,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
二、上開已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
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
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
關資訊傳輸服務之契約,另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
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款項收付
之契約。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