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105 年 11 月 10 日(105)
保中字第 1623 號函辦理。
二、按本會前業於 105 年 2 月 17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0676 號函請貴公
會轉知所屬會員略以,壽險業從事負債避險交易者,倘未有累積相當期間避險實
務經驗與資料量,並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適用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程序,檢送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確認之「避險
模型經模擬測試後所具備之有效性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准者,尚不
得將負債避險之效果反映於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內。
三、前揭本會 105 年 2 月 17 日函示所揭「避險模型經模擬測試後所具備之有效
性證明文件」,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算準備金相關之證明與文件:
1.以適當文件說明其決定 E(effectiveness factor)及計算的 CTE Amount
(adjusted)與 CTE Amount(best efforts) 所用的方法、程序與假設,
其中 E、CTE Amount(adjusted)及 CTE Amount(best efforts) 之定義
參照美國 Actuarial Guideline XLIII。
2.以文件說明隨機現金流模型有適當納入「明確定義的避險策略」及說明避險
策略對於 CTE Amount(reported) 之可能影響,其中 CTE Amount(
reported)之定義參照美國 Actuarial Guideline XLIII。
3.說明是否有避險策略內容未反映於隨機現金流量模型(例如投資組合重新調
整的時間差等)與可能之影響。
4.以文件說明所執行的避險策略有符合明確定義避險策略之要求。
(二)避險交易符合「明確定義的避險策略」之確認文件:公司之本業務負責主管或
其他被指定可直接或間接負責交易人員,必須檢視並確認避險相關交易作業符
合「明確定義的避險策略」之定義。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曾○泓先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曾○瓊女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