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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申金融服務業應遵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相關規定或措施 ,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保局(綜)字第10502565592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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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金保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
    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本會前於 105  年 6  月 13 日以金管保綜字第 1
    0502063620  號函核定貴公會所報「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
    則」,爰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儘速於 105  年 12 月底前依規定辦理。
二、另依金保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第 11 條之1 規定,未
    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法第 30 條之 2  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處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說明。
三、依據本會 104  年 5  月 25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4727 號函,各金融服務業應
    於文到 3  個月內建立消費爭議處理制度(含處理流程 SOP),提報董事會通過
    ,並落實執行。經查仍有部分會員公司尚未完成,爰請轉知該等公司儘速於 105
    年 12 月底前完成。
四、另依據本會 104  年 12 月 31 日金管法字第 1040055554 號函,各金融服務業
    應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建立公平待客原則之政策及策略,並提報董事會通
    過。經查仍有部分會員公司尚未完成,併請轉知該等公司儘速於 105  年 12 月
    底前完成。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鄭○人)
副    本:本局綜合監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