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 貴公司 100 年 12 月 5 日元金字第 1000002485 號函。 二、按金保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者,即為與金融服務業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故依金保法第 9 條及該條授 權訂定之適合度辦法之規定,金融服務業履行充分暸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確保所提供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適合度義務時,其對象自應以「契約當事人 」為準。 正 本: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幸 君) 副 本: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