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得
為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下:
(一)美國財政部發行之各期政府公債。
(二)證券商於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之一
規定自行買賣之外國債券範圍內(含買賣斷及附條件交易),得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為櫃檯買
賣,惟交易標的不包括:
1.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但交易對象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者,交易
標的得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
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
2.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接受專
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債券範圍以外之債券。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四○○一二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29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12708 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01.08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46
293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