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5 年 7 月 29 日中期商字第 1050003415 號 函。 二、期貨信託事業委任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該等基金銷售機構 應符合法規所定資格條件;至其後發生不符每股淨值條件情事者,其原經貴公會 核備銷售之基金得否繼續銷售,應由期貨信託事業與所委任基金銷售機構於基金 銷售契約自行約定之。 正 本: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