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臺灣銀行 104 年 12 月 8 日銀風管字第 10400030321
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105 年 4 月 6 日全風規字第
1051000399A 號函辦理。
二、銀行在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 45% 可計入第二
類資本,其中屬於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部分則應自資本扣除。惟各銀行實務上對投
資金融相關事業帳列銀行簿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 45% 部分之資本扣
除方式不一致。考量資本計入與扣除對稱性原則及避免旨揭未實現利益自第一類
資本重複扣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 45% 既計入第二類資本,上開未
實現利益屬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部分,可以全數自第二類資本扣除之方式計算,並
自 105 年第 2 季起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