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附本會 105 年 7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影本乙份。
二、新送審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險)商品自旨揭規範修正發布生效日起,
應依旨揭規範辦理,至前述生效日前已經本會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個人傷害保險
(不含旅行平安險)商品,如僅配合旨揭規範辦理者,應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
程序作業準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餘請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
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三、另生效日前經本會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個人傷害保險(不含旅行平安保險)得採
提高保險金額等方式辦理,惟保險公司如未通知保戶,並確實取得保戶同意之意
思表示者,應以調降保險費方式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請轉知會員公司)、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請轉知會員公司)、
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林○彬)、中華民國精算學會(代表人曾○泓)、法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
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
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含全殘)不得低於萬分之二‧
四五四三(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高於萬分
之六‧五四四八(即萬分之八‧一八一之百分之八十)。
(二)個人傷害保險意外殘廢發生率為意外死亡發生率之百分之四十,並
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殘廢之平均賠款金額。
(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之職業分類,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
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
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
2.第三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五。
3.第四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二‧二五。
4.第五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三‧五。
5.第六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四‧五。
二、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重
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
七二四三二九三○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
七○五六九九號令及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金管保財字第一○
一○二五一○四一一號令自同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