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基於匯率避險目的從事一籃子貨幣避險交易者,係屬保險業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
所稱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之情形,並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應將從事避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不同者
之交易,納入內部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並依本辦法
第三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從事交易前應於正式書面文件中指定各項避險工具連結標的
與被避險項目,且證明避險工具連結標的與被避險項目間存在高度
相關性,並針對決定一籃子貨幣避險工具組成與權重之方法或模型
留存紀錄,及確實以該方法或模型決定一籃子貨幣避險工具之組成
與權重。
二、保險業已從事一籃子貨幣避險交易如有未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者,應
自本令發布日起三個月內補正。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