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為因應金融科技發展,保障本國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公開發行銀行
應於分派民國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會計年度盈餘時,以稅後淨利之百
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範圍內,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臺灣銀行及臺灣
土地銀行得不適用上開規定。
三、公開發行銀行自民國一百零六會計年度起,得就金融科技發展所產生
之員工轉職或安置支出之相同數額,自上開特別盈餘公積餘額範圍內
迴轉。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80271456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