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從事再保險分出部分,因非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範國際保險業
務之再保險業務範疇,故其所得、銷售額及所使用之各種憑證,無論其對象為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保險業,尚無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22 條之 16 第 1 項至第 3 項本
文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規定之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中央銀行、財政部、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瓊)、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
局(均含附件)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金管保綜字第 10502023871 號
核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再保險業務,係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保險業之
再保險分入。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為移轉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三第
一項第一款各目保險業務及第二款再保險業務之風險,所為之再保險分出
,非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再保險業務,其對象不以中華民國境外保險
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