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投資經
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
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其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
的如下:
(一)申報主體:
1.負責人:
(1)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包含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或所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及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該法人股東。
(2)董事、監察人如未參與、制定投資或交易決策,且未事先知悉
公司有關投資或交易行為之非公開資訊及未提供投資或交易建
議者,得出具書面聲明書(附件一)及檢具其關係人、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字號或法人統一編
號以替代申報;另仍應遵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
(3)上開(1)、(2)所稱董事、監察人,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
控股公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2.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
(二)申報之人員範圍:
1.申報主體為自然人者(指董事、監察人、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
經理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投資經理人
):
(1)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
名義持有者之他人。
(2)本人之二親等以內血親(包括本人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
、已成年子女、孫子女等)。
(3)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惟不包括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
司、證券期貨事業及保險公司。
2.申報主體為法人者(指法人董監事及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擔任
董監事之該法人股東):法人本身及與法人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
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三)應申報之投資標的:股票部分為國內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
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
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
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個股選擇權及股票期貨。
(四)應申報之資料範圍:
1.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
數、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具股權
性質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稱、交易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
易數量、交易單價與總額及累計持有數量等。
2.未成年子女以外之其餘二親等血親(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
已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僅申報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但本人之
其他二親等以內血親為外國人、未在我國境內居住且未投資國內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者,得免申報。
(五)申報時間: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持有狀況;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
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當月無交易,免予申報。
(六)申報格式:「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
投資經理人股票及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投資申報表」(附件二)
。
(七)內部控制制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訂定有關
人員及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
生性商品交易申報及違規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前揭
申報事項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
一○四○○四五九五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3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59571 號令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