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提供保證之授信業務,於符合下列條件情形下,
對同一法人經外國中央政府保證之額度,不計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
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惟仍應計入該款對同
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評估該外國中央政府財政狀況,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
並應依國家地區別訂定對其中央政府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
管作業。
二、具正式保證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中央政府可直接請求
履行保證責任。
三、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外國中央政府保證責任應為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08013476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