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持有已發行有表
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因下列需要,證券商得為其
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擔保(下稱背書保證)
:
(一)因辦理證券承銷業務之需要,得由其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
為其設定擔保。
(二)於海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
其設定擔保,且該子公司係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多邊
瞭解備忘錄簽署會員地。
(三)因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
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且由其國內母公司擔任總代理人者,
得由其國內母公司就其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四)因發行公司債之需要,得由國內母公司為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定
擔保。
(五)有因業務需要而於當地金融機構融資者,得由國內母公司為背書保
證。
二、證券商辦理背書保證,除依下列事項辦理外,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一)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對單一海外子公
司辦理前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背書保證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
值之百分之五。但前開對單一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金額之比率有特
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商於背書保證前應設算背書保證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
分之二百,並提報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三)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應納入證券商於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
、店頭市場議約型認購 (售) 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
(售)權證發行市價總額合併控管。其子公司發行以國內有價證券
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者,其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總數量,應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證券商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保證或提供財產為其設
定擔保者,證券商應取得發行國內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其
後若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為其
子公司提供保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已提供保證者,仍
有其效力)。
(五)證券商應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六)於每月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辦理背書保證之情形。
三、證券商辦理第一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背書保證,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
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通過背書保證之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本次擬提供保證金額後之資
本適足比率試算資料。
(四)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五)海外子公司最近年度財務狀況之說明。
(六)為海外子公司背書保證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評估:資金運用或募資計
畫,包括資金來源、用途、預期進度、預期效益、最近期融資或籌
資效益及風險管理方式等項目。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四○○四一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1400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90364120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