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核准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款項收付業務,其辦理款項收付之專戶
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為其委託人辦理應支付款項外,不得動
用前開款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