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及金融週邊團體,與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簽署表彰雙方進行合作之協議書、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
件(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其簽署內容、合作行為及針對具體內容進一步商定簽
署協議文件或實際從事業務往來時,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3 條之 1 第 1、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
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合作協議於簽署前並應提報董(理)事會討論
通過。另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之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
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金融機構之內控制度,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二、金融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者,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依證券交
易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金融機構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者,
應於董(理)事會通過合作協議草案後 2 日內,於公司網站公告該項資訊。
三、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如依
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
四、本案涉及董(理)事會權責部分,於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
事會代為行使,並依前述規定辦理公告,再提報董(理)事會備查。
五、本會 103 年 9 月 1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31000495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併請轉知金融
控股公司)、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中華民國票
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蔡○年)、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德)、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代表人洪○蔚)、財團法
人台北金融研究發展基金會(代表人周○添)、財團法人台北外匯市場發
展基金會(代表人周○定)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9 月 12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310004950 號函,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80103673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