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券之
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
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以
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
金管證投字第一○五○○○○七二六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廢
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00726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1101479253 號令,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