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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保險業留存未承保保戶個人資料之適法性一案,請依說明事項於文到二個月內辦理見復,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壽字第10410938020號 函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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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510  號書函辦理,檢附上
    函影本一份。
二、邇來本會屢接獲民眾反映,人壽保險公司留存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且未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11 條之疑義。經本會函詢法務部意見,依該部上開函釋意旨,因保險契
    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該等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因人身
    保險或其他履行契約事務而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情形外,保險公司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
    人資料。
三、請貴公會將上開函釋轉知會員機構辦理,並請貴公會瞭解業者現行就該等個人資
    料之處理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併就上開函釋研議相關因應措施。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附    件:法務部  書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9510  號
主    旨:有關貴局為業務所需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所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22 日保局(壽)字第 104020665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人壽保險公司原可能依「人身
              保險、契約或類似契約事務」等特定目的,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參照),嗣因保險契
              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該等貴局來函所稱之「未
              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因人身保險或其他履行契約事務而蒐集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上開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外,人壽保險公司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
              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
              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本條第 3  款規定
              所稱「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
              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壽險公司所主張,有關未承保保戶之個人
              資料,須提供壽險公會、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檢調機關、法院、稅捐
              機關、主管機關等單位,為調查洗錢防制、保險詐欺、稅務查核、扣
              押當事人財產等用途等節,查上開提供資料事由應係指已與壽險公司
              成立保險契約之保戶而言,始有該等用途;至於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
              料,因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未有相關保險交易產生,如前所述,壽險
              公司原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後續亦無利用該等資
              料履行契約之需要,本應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尚難認為壽險公司得主張上開事由
              為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正當理由,並得無限期留存該等個人資料而不予
              刪除,否則,任何機關如均得主張未來提供稅務查核、檢調偵查而拒
              絕刪除,則上開刪除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至於本件壽險公司另有主張,留存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作為該壽險
              公司用於對抗未承保保戶主張權利之證據資料乙節,此部分可參照本
              部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  號函,本部函復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 年 10 月 9  日金管法字第
              1010070263  號函詢有關該會所轄業者對個資法施行後之執行疑義乙
              案,其中壽險公會所提議題:「保險業保有之保險期間屆滿、契撤、
              解除及失效等契約之個人資料因基於壽險業統計分析、訴訟、證據保
              全等業務需求,是否得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及停止利用
              ?」之本部回復意見:「關於訴訟、證據保全等業務需求,是否屬於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原則應將上開
              事由列入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之保存期限長短之考量因
              素,如超過上開期限而因司法訴訟或保全證據程序刻正進行而不能刪
              除,始屬同條第 3  款事由,倘若泛稱為預防日後有訴訟或證據保全
              之需要即得不刪除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個人資料,
              豈非於訴訟或相關保險爭議產生前,均得無限期保存該等個人資料,
              故本議題宜由貴會依所管各該行業專業領域之特性,例如保險業之相
              關保險業務易有相關訴訟或證據保全之業務需求,而於保險相關法規
              內規範因『訴訟或證據保全之業務需求』得保存個人資料之適當年限
              ,而屬於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有法令規定之
              保存期限』之情形,使保險業得以遵循,並同時兼顧個人資料當事人
              之權益保障,避免業者無限期保存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之個人資料。」(上開本部 102  年 6  月 5  日函之附件彙整表
              第 1  頁至第 3  頁參照)。
          五、貴局日後遇有法律適用疑義,應先洽上級機關金管會法制單位表示意
              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