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510 號書函辦理,檢附上
函影本一份。
二、邇來本會屢接獲民眾反映,人壽保險公司留存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且未主動
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 11 條之疑義。經本會函詢法務部意見,依該部上開函釋意旨,因保險契
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該等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因人身
保險或其他履行契約事務而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之情形外,保險公司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
人資料。
三、請貴公會將上開函釋轉知會員機構辦理,並請貴公會瞭解業者現行就該等個人資
料之處理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併就上開函釋研議相關因應措施。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煌)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附 件:法務部 書函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法律字第 10403509510 號
主 旨:有關貴局為業務所需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所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7 月 22 日保局(壽)字第 104020665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人壽保險公司原可能依「人身
保險、契約或類似契約事務」等特定目的,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或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個
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參照),嗣因保險契
約未成立或有其他未完成保險交易之因素,該等貴局來函所稱之「未
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因人身保險或其他履行契約事務而蒐集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除有上開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外,人壽保險公司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
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
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
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本條第 3 款規定
所稱「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
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壽險公司所主張,有關未承保保戶之個人
資料,須提供壽險公會、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檢調機關、法院、稅捐
機關、主管機關等單位,為調查洗錢防制、保險詐欺、稅務查核、扣
押當事人財產等用途等節,查上開提供資料事由應係指已與壽險公司
成立保險契約之保戶而言,始有該等用途;至於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
料,因保險契約尚未成立,未有相關保險交易產生,如前所述,壽險
公司原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後續亦無利用該等資
料履行契約之需要,本應依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尚難認為壽險公司得主張上開事由
為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正當理由,並得無限期留存該等個人資料而不予
刪除,否則,任何機關如均得主張未來提供稅務查核、檢調偵查而拒
絕刪除,則上開刪除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至於本件壽險公司另有主張,留存未承保保戶之個人資料作為該壽險
公司用於對抗未承保保戶主張權利之證據資料乙節,此部分可參照本
部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 號函,本部函復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 年 10 月 9 日金管法字第
1010070263 號函詢有關該會所轄業者對個資法施行後之執行疑義乙
案,其中壽險公會所提議題:「保險業保有之保險期間屆滿、契撤、
解除及失效等契約之個人資料因基於壽險業統計分析、訴訟、證據保
全等業務需求,是否得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及停止利用
?」之本部回復意見:「關於訴訟、證據保全等業務需求,是否屬於
『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原則應將上開
事由列入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之保存期限長短之考量因
素,如超過上開期限而因司法訴訟或保全證據程序刻正進行而不能刪
除,始屬同條第 3 款事由,倘若泛稱為預防日後有訴訟或證據保全
之需要即得不刪除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之個人資料,
豈非於訴訟或相關保險爭議產生前,均得無限期保存該等個人資料,
故本議題宜由貴會依所管各該行業專業領域之特性,例如保險業之相
關保險業務易有相關訴訟或證據保全之業務需求,而於保險相關法規
內規範因『訴訟或證據保全之業務需求』得保存個人資料之適當年限
,而屬於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有法令規定之
保存期限』之情形,使保險業得以遵循,並同時兼顧個人資料當事人
之權益保障,避免業者無限期保存該等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之個人資料。」(上開本部 102 年 6 月 5 日函之附件彙整表
第 1 頁至第 3 頁參照)。
五、貴局日後遇有法律適用疑義,應先洽上級機關金管會法制單位表示意
見;如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請依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