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中央銀行 104 年 1 月 15 日台央外伍字第 1040004081 號函
及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央外伍字第 1040025009 號函、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2 月 8 日臺證企字第 1041103445
號函、104 年 12 月 30 日臺證交字第 1040206745 號函及 105 年
1 月 20 日、28 日與 2 月 2 日補正資料辦理。
二、ETF 適用旨揭雙幣交易機制之架構與原則如次:
(一)上市前之募集,新臺幣計價 ETF 以新臺幣為之;外幣計價 ETF
除以外幣募集外,亦得以新臺幣申購。
(二)上市後,初級市場之申購、買回及收益分配,新臺幣計價 ETF 仍
以新臺幣為之,外幣計價 ETF 仍以外幣為之。
(三)次級市場之買賣得包括新臺幣及外幣兩種幣別 ETF 受益憑證,且
得提供不同幣別間 ETF 受益憑證之轉換機制(單位轉換比率為 1
比 1);即同一檔 ETF 於次級市場有新臺幣及外幣兩種幣別受益
憑證,各自有證券代號、各自進行集中撮合、結算及交割;投資人
買入外幣(新臺幣)受益憑證的 ETF 後,除可以用原幣別賣出外
,亦可將所持部位申請轉換為新臺幣(外幣)受益憑證後,以新臺
幣(外幣)賣出。
(四)次級市場外幣 ETF 受益憑證之款項收付,以該交易幣別為之,其
結匯事宜由投資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亦
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戶轉帳收付;次級市場如涉及人民幣交易幣別
,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4 款有關人
民幣業務之規定辦理。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
準則」規定募集 ETF,擬採行上述雙幣交易機制者另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採申請核准制者,由本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二)採申報生效制者:
1.新臺幣計價 ETF 採雙幣交易之案件,依前揭處理準則第 12 條
第 5 項規定,於基金申報生效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
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惟申報生效期間為 12 個營業日者,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送審貴公會時,即將相關申報書件副本報送
中央銀行;若申報書件中涉及外匯業務之內容變更時,亦請一併
告知中央銀行。
2.外幣計價 ETF 採雙幣交易之案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會申
報生效時應同時將相關申報書件副本報送中央銀行。惟符合前揭
處理準則第 12 條第 3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縮短申報生效期間
為 12 個營業日者,應於送審貴公會時,即將相關申報書件副本
報送中央銀行;若申報書件中涉及外匯業務之內容變更時,亦請
一併告知中央銀行。
四、已成立之 ETF 擬採用前述雙幣交易機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
本會申請修正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逕洽律
師出具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意見書,修改信託契約,並由本會
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五、本會已另案核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 ETF 雙幣交易機
制修正上市及交易相關規範;採行雙幣交易之 ETF 應依該等規範及
上述架構與原則,於信託契約載明於次級市場採雙幣交易之相關事宜
(例如明確約定該 ETF 於次級市場採雙幣交易、加掛 ETF 受益憑
證之幣別、初級市場申購買回僅能以原計價幣別為之、加掛 ETF 受
益憑證之終止上市條件等,另於基金信託契約或參與契約中增列加掛
ETF 受益憑證不得辦理申購買回相關作業等),並於公開說明書揭露
ETF 於次級市場有兩種幣別受益憑證及轉換原則等相關機制運作方式
、投資人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等資訊。
六、投資人申購買回及交易以外幣買賣之 ETF 或加掛 ETF 受益憑證,
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簽具風險預告書。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