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一款之但書規定,係指下列情
形:
(一)期貨商得與國外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或期貨業務之金融機
構簽訂契約約定介紹客戶予期貨商,期貨商並得以手續費之一部或
全部給付報酬。
(二)期貨商得與屬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共同行銷業務簽訂契約
約定介紹客戶予期貨商,期貨商並得以手續費之一部或全部給付報
酬。
(三)期貨商得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所定之對象簽訂
契約約定介紹客戶予期貨商,期貨商並得以手續費之一部或全部給
付報酬。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
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