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經濟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
十一日經商字第一○四○二四一三八九○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自
一百零五年起依董事會決議發放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相關
會計處理及揭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發行公司以股票發放員工酬勞者,其計算股數之基礎:
1.上市(櫃)公司為董事會決議日前一日收盤價。
2.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依前目規定辦理;若無市價,依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二號(IFRS 2)「股份基礎給付」之規定以評
價技術等方式評估公允價值。
(二)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除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二號(IFRS 2)
「股份基礎給付」規定於附註揭露相關資訊外,並應揭露以下資訊
:
1.章程所規定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定額或比率,並敘明
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等管道查詢董事會通過之員工酬勞及董事、
監察人酬勞相關資訊。
2.本期估列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金額之估列基礎、配發股
票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
理。
3.前一年度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之實際配發情形(包括配
發股數、金額及股價),若其與認列之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
酬勞有差異者,並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三)董事會通過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分派議案時,應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揭露以現金或股票分派之員工酬勞及董事、監察人酬勞金
額;若與認列費用年度估列金額有差異者,應揭露差異數、原因及
處理情形。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證審字第一○
一○○五九二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2.28 金管證審字第 1010059296 號令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