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
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
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股票及「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
股票。
(二)得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含獎勵 A 級發行人可發行標的)
或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者。
(三)上開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者,不得列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
日金管證交字第一○四○○○九九四五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
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18 金管證交字第 1040009945 號令自
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14 金管證交字第 1050044
060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