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人身保險業應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結構型商品資訊規
定」(如附件),並廢止本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五二○
九八一號令。
附 件:人身保險業應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結構型商品資
訊規定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十七準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含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
保險商品,應依以下規定申報相關資料:
(一)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由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發行或代理
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商品資料由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依規定向本會指
定之申報機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資料申報
;客訴案件統計資料由人身保險業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規定之申報時程、項目與格式,向櫃買中
心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資訊儲存庫(下稱 TR 資料庫)辦理申
報。
(二)非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所發行或代理之結構型商品
,商品資料及客訴資料由人身保險業依櫃買中心規定之申報時程、
項目與格式向 TR 資料庫辦理資料申報及資料異動維護。
三、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五二○九八一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2.2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0981
號令自 105.01.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