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 104 年 12 月 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9542 號令第 1 點第 5
款第 3 目及第 2 點第 4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本國創業投資
事業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暨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應向貴公會辦理申報,填
報投資該等事業之基本資料,資料如有異動亦應確實更新。請貴公會參酌現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資訊申報
系統,配合建置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轉投資上開事業之資訊申報系統並轉知會員
公司配合辦理,另該系統並應能產出相關管理報表俾本會查詢各家投信轉投資
該等事業之情形。
二、依據上開令第 1 點第 4 款及本會 104 年 12 月 9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
0042635 號令第 8 點規定,投信投顧事業辦理基金銷售、對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之業務人員,得兼任本投信投顧事業轉投
資持股 100% 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受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6 條第 1 項專任規定之限制。請貴公會轉知會員公
司,投信投顧事業就前開人員兼任情形,應向貴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
投信投顧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貴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
職務之登錄。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