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 104 年 11 月 1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4716 號令及同日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47161 號令諒達。
二、已成立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基金)擬配合旨揭函令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惟應檢具律師意
見書說明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向本會申請核准修約,並於信託契約修正內
容施行前 30 日,公告及通知受益人。
三、已成立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擬增加投資高收益債券者,投信事業應於公開說明
書及銷售文件中具體說明該等基金之投資策略,並應顯著載明投資高收益債券之
風險警語。
上開函令發布後始成立或募集發行之不動產證券化型基金亦同。
四、高收益債券型基金、以投資新興市場國家為主之債券型基金、平衡型基金及不動
產證券化型基金等類型基金擬提高或新增投資於符合美國 Rule 144A 規定之私
募性質債券(下稱 Rule 144A 債券)之比率上限者,投信事業應充分評估該等
債券之流動性等相關風險,納入內部控制制度,經提董事會通過。並應於基金公
開說明書顯著載明投資於私募性質 Rule 144A 債券之相關風險。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