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券之
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
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以
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八月十
二日金管證投字第一○四○○三二二○五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六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8.12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32205 號令自
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1.07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00
726 號令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