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期貨商自有資金運用
範圍如附表一。
二、期貨商依前點所為自有資金運用之金額併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
四十,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包括標的範圍之額度比率、風險衡
量及控管措施等相關作業原則,並確實執行。
三、前點所稱淨值,於兼營期貨商為期貨部門淨值,於外國期貨商係指權
益。另淨值之計算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四、本國專營期貨商轉投資金融科技相關事業或本國資訊公司應向本會申
請核准,其資格條件、申請書件及該資訊公司再轉投資資訊事業之限
制如附表二。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一
○三○○○七六五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6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07656 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5.25 金管證期字第 1050014
89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