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
紀商得辦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黃金現貨登錄及買賣辦法(以下簡稱黃金買賣辦法)所定之黃金現貨
交易業務,並得為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資金融通範圍。
二、證券自營商辦理黃金現貨自行買賣業務,應確實遵循下列規範:
(一)內部管理制度:訂定包含交易原則與方針、交易作業程序、風險管
理措施及查核程序等內部規範,並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二)買賣額度及交易規定:證券商持有黃金現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證
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
黃金現貨總額之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證券商應
依照本會相關自行買賣規定及黃金買賣辦法規定辦理。
三、證券自營商依照黃金買賣辦法擔任造市商者,其因進行部位拋補所買
賣之黃金現貨範圍,得不以黃金買賣辦法規定登錄買賣之黃金現貨為
限。
四、證券經紀商辦理黃金現貨受託買賣業務,應確實依照本會、中華民國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相關受託買賣規定、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操作辦法、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黃金買賣辦法等規定辦理
。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四四五八三一號令,自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2.17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45831 號令
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