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經主管機關核
准辦理之外幣信託業務。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信託方式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十款業務者,亦適用本規定。
二、前點業務之辦理,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面
不受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期貨交易法之限制,包含下
列各項:
(一)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資產之種類及範圍;
(二)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三)商品應經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備查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
(四)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規定。
三、第一點業務之交易對象以中華民國境外客戶為限,且受託投資標的,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計價幣別不得為新臺幣;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三)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不得涉及新臺幣計價商品。
四、下列受託投資標的,得不受前點所稱投資標的組合內容不得涉及新臺
幣計價商品之限制:
(一)境外基金,但其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五十。
(二)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含新臺幣級別之多幣別基金之外幣級別
。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含寶島債)得不計入投資於中華民國證券市場比
率限制之計算範圍。
五、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一點業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除應充分說明該信託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
充分揭露其風險外,並應就下列事項訂定作業規範,本國銀行於報經
董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
(一)接受客戶之標準與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
(二)得提供客戶之商品種類及範圍;
(三)商品適合度規章;
(四)商品上架之審查機制;
(五)從事推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循之事項。
六、第一點業務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總行(
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設分行)所設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財務報表
。
七、本令所規範事項,應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落實執行。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三○○
三三七九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05 金管銀外字第 10300337910 號令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