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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財字第11304917682號 令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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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人員)辦理複核報告等
    作業準備,並訂定複核報告應包括之事項及範圍,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保險業複核人員應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
    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規
    定,辦理簽證報告簽證項目之複核,並提出複核報告。
    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複
    核報告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三、複核人員之複核報告應包括複核意見摘要及複核備忘錄,並應就主管
    機關指定之複核項目表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簽證內容是否符合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標準。
(三)簽證所引用資料、評估過程、計算方式及各項假設之合理性與適切
      性。
(四)簽證精算人員就簽證事項提具精算意見之合理性與適切性。
(五)複核專業推論、結果及具體建議事項。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複核意見摘要,係指複核人員載述複核意見之文件,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複核人員之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複核要件:
      1.資料提供者姓名。
      2.資料檢核者(含簽證精算人員)姓名。
      3.資料檢核方式。
      4.資料提供之截止日期。
      5.列示複核作業之評估方式、方法及其妥適性。
(三)複核意見(應包括所發現之事實及建議):
      1.各種準備金之核算情形。
      2.清償能力之評估情形。
      3.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揭露。
(五)複核人員簽名及日期:
      1.複核人員簽名。
      2.複核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複核人員出具複核報告之日期。

五、本注意事項所稱複核備忘錄,係指複核人員載述複核下列工作之文件
    :
(一)簽證項目所用方法及計算過程是否合理,且與前期簽證報告具一致
      性。
(二)簽證項目所採用之各項假設是否已提出適當說明,且有合理之訂定
      依據。
(三)簽證項目是否提出明確之評估標準、具體測試結果及建議事項。
(四)簽證項目各項方法及假設改變之影響(包括但不限於經濟環境之改
      變、保險業營運或投資政策之改變、併購、相關稅制之改變等)。
(五)複核人員專業推論及建議。
    前項複核備忘錄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技術性資料:複核人員應充分揭露之相關事項,該事項應足資其他
      相同領域精算人員判讀。
(二)複核細項:複核人員詳細說明前項各款所列工作之複核結果。

六、保險業應於進行複核作業之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複核人員完成之
    複核報告,以密件方式函送主管機關。但主管機關另行調整複核時點
    及複核頻率者,不在此限。

七、複核人員應基於誠信原則,完成複核報告,並維持其機密性,且工作
    底稿應自複核報告完成日起保存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