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與大陸
地區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業務往來
,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 50 條規定及前財政部 84 年 10 月 3 日台財融字第 84718020 號函釋
,前揭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辦事處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50% 之子公司。
二、邇來發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應
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確實依規定辦理:
(一)與大陸地區機構直接或接間持有股權比例 50% 以上之第三地區公司為業務往
來,誤認為毋須向本會申請許可。
(二)取得中國大陸核准 QFII 資格後,雖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 5 日內函送貴公
會彙報本會,惟未事先依規定向本會申請業務往來許可即逕行與中國大陸地區
之銀行及證券公司簽訂資產託管及委託下單契約。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