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國銀行在臺子行與母行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交易,係基於國際貿易
或跨國實質交易之需要,並非集團間成員資金之融通,故非屬銀行法第 32 條、
第 33 條規定之限制範圍。惟基於審慎監理考量及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有關銀
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貴行應就實質關係人授信及授信外交易,
依風險管理之必要性,訂定利害關係人交易之內部作業規範,並報董事會同意。
如有未確實執行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以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上開內部作業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授信與授信以外交易
之範圍與態樣、授信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授信之擔保條件、決議
程序、交易限額,以及檢視並確認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控管程序等。
三、本會 100 年 1 月 26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003795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正 本: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揚)、星○(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布○達)、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
○霖)、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正)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26 金管銀法字第 0990037953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