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
限、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範如下:
(一)每一客戶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每一客戶對上市及上櫃單一證券之
最高融資及融券限額、證券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為融券賣出
限額,由授信機構自行控管,並應訂定授信風險控管作業程序,以
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二)期限為六個月,該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准
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三)最高融資比率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成(百分之六十)。
(四)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十月
三十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三○○四二九八○一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0.30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9801 號令
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8.12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32
205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