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
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因繼
承、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無償配發新股、受讓庫藏股、行使員工認股
權憑證、參加員工福利儲蓄信託或員工持股信託等原因取得及取得後
賣出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
易。
二、前點人員應依所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向公司申報基於前揭原因
取得及取得後賣出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金管證投字
第一○三○○四二七○八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12.12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42708 號令廢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