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會指定
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依同條第二項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
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且除應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轉報
本會指定為證券商得受託買賣者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時,該外國證券交
易所當地之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
(二)該外國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本會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二、專業機構投資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者,證
券商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前點之限
制。
三、本令發布前業經本會核准證券商受託之外國證券交易所,不受第一點
第二款限制。
四、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名單,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彙整
公告。該公會另應每年檢視名單並報本會同意後由公會公告之;對於
已非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客戶持有之部
位,不得再受託買進。
五、證券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包含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
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下: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受益憑證」範圍,以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以下簡稱 ETF)為限,且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限受託買賣以
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F 。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不得涉
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中央政府債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發
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
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前款以外之外國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
公司債),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
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該外
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
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證券化商品,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外國
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一定等級以上,且不得為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委
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外國證券化商品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
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專業投資人者,不以次級
市場取得者為限,證券商並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機制,且應注意
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七)證券商接受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委託買賣境外基金,該帳戶之客戶為
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條件者,得不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
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限。
六、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 ETF,辦理申購或買回時,不得持有前點第二款
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
第一○三○○四八七二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1.29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8726 號令廢
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01.06 金管證券字第 1040048
72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