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
理。
二、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類型如下:
(一)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槓
桿保證金契約。但不包括:
1.結構型商品。
2.交換契約(Swap)。
3.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
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類型。
(二)連結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單。但不包括連結到期保本率為計價貨
幣本金百分之一百以上,且隱含買進選擇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
比率在百分之三以內之結構型商品。
三、本令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