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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強化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暴險之控管及風險承擔能力,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410001840號 函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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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
    (下稱計算方法說明)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依計算方法說明第 5  點規定,「短期貿易融資」得免予計入本國銀行對大陸地
    區之授信限額。為免銀行藉由短期貿易融資可免計入法定暴險限額,而虛增該類
    交易,茲重申銀行於辦理短期貿易融資時,應確實檢視相關單據之真實性,確保
    短期貿易融資有實質交易作基礎,
    且具自償性。
三、請稽核部門就銀行辦理短期貿易融資交易之真實性進行查核,檢視相關買賣契約
    、貿易單據及資金流向等,如無法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及具自償性者,仍應納入對
    大陸地區授信暴險之計算,以確保銀行對大陸地區授信限額計算之正確性。
四、依計算方法說明第 7  點規定,本國銀行資金存拆予銀行同業,如剩餘期限不足
    3 個月且交易對手之長短期債信符合投資等級以上者,得以 20%權數計入暴險總
    額度。為反映交易實質,銀行新承作之資金拆存案件,其資金拆存期間雖低於3 
    個月,惟到期後再展期或預期到期後將再展期,致實際承作期間超過 3  個月者
    ,仍應全額(即 100% )計入總額度。
五、為厚植銀行風險承擔能力,本國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授信第一類授信資產餘額(
    含短期貿易融資)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提存比率應至少達 1.5% ,並於本
    (104 )年底前提足。
六、上開說明二至說明四所提相關措施,本會將於本(104 )年底評估成效。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輸出入銀
          行(代表人朱○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珠)、臺灣土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曦)、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民)、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臺灣
          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昌)、匯○(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揚)、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昌)、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
          ○道)、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上○商業儲
          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李○章)、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烈)、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中○○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童○勤)、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強)、遠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平
          )、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忠)、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郎)、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岳
          )、國○○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培)、中○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祝)、臺○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駱○明)、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永○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雄)、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正)、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豐)、京○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
          ○達)、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生)、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