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據 104 年 3 月 18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
3 次全體委員會議盧委員○燕等提案辦理。(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之聲音或影像,如經蒐集建檔且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
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個人資
料;同條第 9 款規定,所謂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又倘某
一個別資料涉及多數個人之家庭、職業或社會活動等雙重或多重關係
,則該多數關係人均屬個資法上之當事人,該資料亦由各當事人共享
(法務部 91 年 10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10037677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等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
本為個資當事人之法定權利,除有礙重大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外,原
則上不得要求當事人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四、綜上,金融業者依法令規定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留存之錄
音錄影資料,客戶既為該等資料之當事人,自得請求業者製作及提供
複製本;除有個資法第 10 條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拒絕之。
正 本:本會所屬各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