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所詢對貴行所屬集團成員間辦理保兌及相對保證業務於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0990037953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法規功能按鈕區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行 99 年 7  月 22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58 號
    函、99  年 8  月 19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287 號函、99  年 9  月  
    13 日渣○商銀 LAC  字第 09900308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22 日電子郵件說明
    辦理。
二、銀行法第 32、33 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合理規範關係
    人交易,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致損害存款大眾權
    益及影響銀行健全經營。
三、按開立保兌信用狀係因開狀銀行的國情不穩或經濟、外匯等外在環境因素,致使
    信用狀開狀申請人要求,需由國際間信用卓著之往來銀行加以保兌,以承擔開狀
    銀行所在地之國家風險與開狀行之信用風險。爰保兌行為已具授信之實質,貴行
    對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所簽發之信用
    狀辦理保兌仍應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四、貴行所屬集團成員(包括母行之分行、轉投資之他國子行及其分行)受其客戶之
    請求,請貴行開立保證函予受益人之行為,係在台分行或子銀行以自己信用代利
    害關係銀行保證履行債務,為一般銀行保證行為。該授信行為仍需依銀行法第  
    32、33  條規定辦理。
正    本: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 
副    本:本會銀行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6.16  金管銀外字第 10450001240  號函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