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
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
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
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
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
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
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令發布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超
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
○六四○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11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64095 號
令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3.13 金管證券字第 1060007
3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