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派任人員兼任本事業海外關係企業或本事業關係
企業之海外轉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並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
效執行,不得涉有利益衝突。所派任人員如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列總經理、部門主管及分支機
構經理人,經本會核准者,不受同條項專任規定之限制。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派任總經理、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兼任本事
業海外關係企業或本事業關係企業之海外轉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
除不得涉有利益衝突,並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不得兼任本事業海外關係企業或本事業關係企業之海外轉投資事業
董事長。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擬派任人員兼任情形明細
表及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等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由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據以登錄
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
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
三、前二點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
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9.16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22
418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