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貴公會 104 年 1 月 26 日中信顧字第 1040600014 號函辦理。
二、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發行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該基金所收取之全部或部分經理費
返還予該全權委託投資專戶之行為,原則上尚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欲將所收取之經理費退
還予全權委託投資專戶,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明定相關前提條件。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