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證券商、期貨商、證券金融事業及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本身或子公司併購而認列廉價購買利益所產生之
保留盈餘增加數,應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於一年內不得
迴轉。一年屆滿後,該特別盈餘公積除得用以彌補虧損外,如經評估
併購標的資產價值與併購時相近,尚無產生未預期之重大減損,且經
會計師複核確認,得將該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財政部賦稅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
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元大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