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管理規則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刪除第十一條及第十
二條證券商應提列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證券商截至
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已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金額,應轉
列為特別盈餘公積;另證券商自一百零二年起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編
製財務報告,應將已提列但尚未沖銷之壞帳損失準備轉列為特別盈餘
公積。轉列後之特別盈餘公積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不得使用之:
(一)填補公司虧損。
(二)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
額。
(三)特別盈餘公積逾實收資本額者,得報經本會核准,將超過部分迴轉
為未分配盈餘。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七
三八五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金管證券
字第一○一○○一一三八八號函,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金管證券
字第一○三○○五三八六一一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
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13 金管證券字第 09900738571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