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所詢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得否以人民幣為計價
幣別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分行 103 年 10 月 23 日(103 )東方字第 047 號函。
二、以專業投資人為對象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計價幣別依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僅明定不得以新臺幣計價,尚無
限制不得以人民幣為計價幣別。另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設計及交易流程
如涉及以人民幣計價及交割幣別為人民幣者,除應遵守境外結構型商
品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外,並應符合中央銀行及本會就金融機構辦理人
民幣業務之相關規範。
正 本:法商東○○理銀行台北分行(代表人:田○禮)
副 本: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代表人:李○德)、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人:黃○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簡○文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本會銀行局、
證券期貨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