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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實施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法字第10310007650號;台央業字第1030052873號 令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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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流動性覆蓋比率,係指合格高品質流動性資產總額除以未來三
十個日曆日內之淨現金流出總額。
流動性覆蓋比率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


第 3 條
銀行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流動性覆蓋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
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
於百分之九十,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不得低於百分之百。但工業銀行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各年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比率,金管會得視金融情況及實際需要,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調整之

銀行報經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銀行應按月計算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依金融監理資訊
單一申報窗口規定,申報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銀行流動性覆蓋比率未達前條規定之最低比率者,應即通報金管會及中央
銀行,並說明原因與改善措施。
金管會及中央銀行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隨時填報流動性覆蓋比率,並檢
附相關資料。


第 5 條
銀行應依金管會規定,於自行網站之「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
露流動性覆蓋比率相關資訊。


第 6 條
輸出入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或陸資銀行在臺分行
及經金管會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清算之銀行,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