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九
項規定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計算方式及匯率換算基
準詳附件)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得擇一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九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措施:
(一)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位於全業界七十百分位
以上者。
(二)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較上年度增加達零點一
(含)以上者。
三、首次符合前點標準之人身保險業,應於本會核定之一年適用期間起始
日起七日內,就擇定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九項相關款次所列措施函
報本會備查,逾期視同適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九項第二款規定,且於
適用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變更;非首次符合前點標準者,亦同。但維持
前所擇定適用之措施者,無須函報本會備查。
四、人身保險業原符合第二點標準,如於次年度未符合標準者,於原核定
適用期間屆滿起六個月內應予調整國外投資部位,稽核部門應予以追
蹤控管;如於六個月內仍無法改正逾限部位之調整情事,稽核部門應
立即陳報本會並提出書面說明及具體改善計畫。
五、人身保險業因前點規定需調整投資部位者,如於同一年度依據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經本會核准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或依據
本辦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本會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得逕依
據本會最新一次核准之國外投資額度辦理,不適用前點規定。
六、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1.20 金管保壽字第 1050254
8153 號令自 106.01.01 起廢止